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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余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 来源: 发布于:2022-11-23 09:29:37 阅读:次 字体:[ ]
  • 宜春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新余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确保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防止资产流失,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2019年第二次修改)、教育部《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赣财资〔2017〕15号)、《新余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余财资〔2019〕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学校通过科研、横向开发、各类办学收入形成的资产;学校校誉等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等。

    (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详见《新余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学校固定资产分为六类: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三)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四) 对外投资是指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实行职能部门分类归口管理,使用单位具体负责,责任分解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理念:物尽其用、人尽其责。工作目标:通过对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达到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的目的。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并不断完善学校各类国有资产的数据库,推动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有效使用,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理顺学校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确保学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负责组织学校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界定、变动、纠纷的调处、清查和评估;组织实施设备增量预算编制、采购审核、验收、资产登记、维护保养和参与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对学校土地和公共用房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校领导担任,成员由监察处、财务处、教务处、科研处、审计处、后勤处、资产管理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研究决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配置、使用、处置和清查等重大事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报校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资产管理处是学校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统筹管理全校资产,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管理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学校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

    (三)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的登记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有偿使用和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对学校各部门资产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与绩效考核工作;

    (五)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报告汇总上报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党政办公室、宣传部、教务处、科研处、财务处、资产管理处、保卫处、后勤处、学生就业与事务处、图书馆和现代教育技术中心等作为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其职责范围内资产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必须针对各自的管理对象,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二)认真做好各类资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资产明细账,定期清查盘点,确保管理对象的账、卡、物相符;

    (三)具体负责各项实物资产的购置、领用、保管、报废、报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协助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占有、使用资产的管理工作,并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五)定期向学校资产管理处报告资产变动情况,协同资产管理处完成资产清查、评估、界定、登记和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六)建立无形资产的登记和专项管理制度。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分工如下:

    (一)党政办公室:负责学校会议场所的固定资产和公务用车辆。

    (二)宣传部:负责学校校名、校誉、校歌和校徽等无形资产。

    (三)教务处:负责全校教学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科研处:负责专利权、著作权、版权、非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的管理;负责全校科研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财务处:负责全校流动资产(主要是货币资产和债权资产)、对外投资及材料和固定资产价值的核算管理;建立健全现金、各种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结算应收及暂付款项,避免呆账、坏账,定期对账。

    (六)资产管理处:负责全校实物性资产的采购审核、验收、登记入账、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学校固定资产台账登记管理;负责全校土地及公用房屋管理,办公家具用具及其他类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保卫处:负责全校安保监控系统、消防器材、交通设施的管理。

    (八)后勤处:负责国有资产的招标采购管理;负责新建、扩建工程立项、在建工程管理、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后资产移交手续;校医院资产和动、植物管理;后勤保障物资及设施管理。

    (九)学生就业与事务处:负责全校学生宿舍内部资产设备和设施的管理。

    (十)图书馆:负责全校图书期刊资料(含系图书期刊资料)和信息资源的管理;负责校史馆、文物及陈列品的管理。。

    (十一)现代教育技术中心:负责校园网络系统设施(备)、和多媒体教学设备的管理。

    (十二)高等教育研究中心:负责学校中央财政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资产使用单位对所使用的资产实施日常管理,资产使用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资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确定一名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资产管理员要相对稳定,变动时要实行“接班人先到,交班人后走”的原则,做到账物交班核对无误,签署交接书,并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具体职责:

    (一)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树立国有资产“谁使用,谁负责”的全员管理思想;落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设立专(兼)职资产管理员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把国有资产的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三)按照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做好资产申购、验收、领用、登记、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报批手续,维护好本单位在国资系统的资产信息;单位职工岗位变动时,应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四)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做到账账、账物相符;并根据学校要求按时编制资产信息统计报表;

    (六)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各单位资产领用人是国有资产的直接使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配合资产管理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承担资产的具体保管、维护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完整和完好;

    (四)对本人领用的国有资产损坏、被盗及丢失,负有直接赔偿责任。

    (五)离岗人员在办理校内校外工作调动、离退休手续前,对本人领用的资产应办妥移交手续。

    第三章 资产的配置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学校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能购置。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资产配置应根据现有资产的存量及使用情况,提出购置申请计划,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报学校审批后执行。学校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纳入学校的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学校购置的资产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学校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学校国资办进行内部调剂使用。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学校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学校各项事业发展需要。

    第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学校各级单位及个人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学校各级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学校国有资产从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所有经营活动的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达到招标条件的必须采用招标形式选定经营商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的资产进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报告中对该资产的数量、价值、回报等信息进行充分批露。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收益、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各单位使用的资产不得私自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凡利用学校各种资产、资源私自签订合同,出租门面、私设摊位、网点、私自经营和私自收取租金等均属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徽等无形资产的使用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学校名称(简称、字样)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校内各单位、团体、个人,应严格审查资格、资信,逐一登记,并定期检查清理。对因使用学校名称(简称、字样)而损害学校权益的,依法收回使用权,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拟置换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无偿调拨、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向资产管理处提交国有资产处置申请,由资产管理处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和审核后,按《新余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处置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各单位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备案或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统一上交学校财务处。

    第六章 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处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申报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四条 学校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学校资产清查是指按规定政策、程序和方法对学校的国有资产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真实反映学校国有资产占用使用状况的工作。学校资产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资产使用部门开展资产清查,具体工作应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学校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和结果确认等,按照省财政厅《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三十六条 学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更新和维护资产数据信息,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各单位应按学校要求,及时编制、报送其占有、使用及管理的国有资产信息报告。

    第三十八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真实反映和评价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三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包括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四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学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制度。学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学校完成事业计划、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主要物质保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学校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应依法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其保值增值,并努力提高其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对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报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清查、登记,账、卡、物不符,不及时填报资产报表,隐匿真实情况的;

    (三)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报废或对外服务、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学校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私利的;

    (五)对校办产业、实体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占用费的。

    第四十五条 在核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追究责任当事人的责任处理有以下形式: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经济处罚、扣发工资,冻结当事人的经费使用指标,行政或党纪处分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和使用单位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学校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必须予以赔偿,追究责任当事人、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造成资金损失的,按资金损失数额全额赔偿;

    (二)造成各类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资产损失的,按损失资产的变现净值予以赔偿;

    (三)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按固定资产账面折余价值予以赔偿;

    (四)造成无形资产损失的,按无形资产摊余价值予以赔偿;

    (五)造成对外投资损失的,按对外投资账面价值加上损失当期应得收益与其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予以赔偿;

    (六)造成其他资产损失的,参照有关计价标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给予表扬,并作为年终考核及职务晋升的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学校各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